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7號
PCDM,108,簡,67,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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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NG AY RONALEN BOGAWIT(菲律賓國籍人)





移民署替代
處分具保人 史達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NG AY RONALEN BOGAWIT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LANG AY RONALEN BOGAWIT之犯罪所得金元寶壹個、貳克拉男戒壹個、黃金手鐲貳個、黃金戒指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2月24 日移署北宜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於本院卷)」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LANG AY RONALEN BOGAWIT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RIST IN 」之外籍成年女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以聲請所指之方式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 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RISTIN之外籍成年女子 共同竊取之金元寶1個、2克拉男戒1個、黃金手鐲2個、黃金 戒指1個,為渠等犯罪所得。本案係被告下手行竊而CHRISTI N將物品拿走後再與被告分贓,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渠等如何 分配所竊得物品,故認被告與CHRISTIN對於所竊得物品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又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與CHRISTIN共同竊得之1克拉鑽石項鍊1條、蝴蝶金手 鍊3條、蝴蝶金項鍊2條、蝴蝶金耳環1副、花金戒指1個、花 金耳環1副、金元寶9個、1克拉鑽石戒指1個、鑽石尾戒指1 個、貔貅金手鍊1個、花金項鍊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 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777號
被 告 LANG AY RONALEN BOGAWIT(菲律賓籍) 女 39歲(民國68【西元1979】年6
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號10樓之2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LANG AY RONALEN BOGAWIT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RI STIN」之外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8時30分許,乘受僱打掃 趙家翎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12住處之便 ,徒手竊取趙家翎所有、放置在後陽臺處紙袋內之1克拉鑽 石項鍊1條、蝴蝶金手鍊3條、蝴蝶金項鍊2條、蝴蝶金耳環1 副、花金戒指1個、花金耳環1副、金元寶10個、1克拉鑽石 戒指1個、鑽石尾戒指1個、貔貅金手鍊1個、花金項鍊1個、 2克拉男戒1個、黃金手鐲2個、黃金戒指1個等物,得手後攜 離趙家翎上址住處逃逸。
二、案經趙家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NG AY RONALEN BOGAWIT 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家翎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與監視器側錄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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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