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程款問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憤而持斧頭砸破告訴人所有冰桶,毀損告訴人所 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61號
被 告 林志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於民國於107年8月25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後面防火巷內,因工程款問題與李光弘發生 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斧頭砸破李光弘所有之冰桶( 價值約新臺幣400元),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光 弘。
二、案經李光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光 弘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錄影翻拍之照片暨影 像檔案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暨 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過程中,同時向告訴人 李光弘恐嚇稱:「做土水的都是青龍虎豹,都不是好惹的」 、「不要逼我動手,不會讓你好過」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 查:被告否認有前揭恐嚇告訴人行為,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 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場之錄影畫面,並未發現被告有上揭話 語,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恫 稱上開內容之事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則難逕認告訴人所述之內容確為被告當日與告訴人 間之對話。又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工程款紛爭等情,業據 告訴人與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上揭款項,衡 情,告訴人會感受對方態度不佳及內心不甚舒服,是告訴人 之指述是否全然可信,即非無疑。本案尚無法僅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述,驟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惟如認被告此部分罪 嫌成立,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院得並為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