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45號
PCDM,108,簡,54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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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6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記帳日曆紙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賭資歸林姿良及該不詳姓名之人 取得」更正為「賭資歸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及證據欄所載「下注單3 張」均更正為 「下注單2 張」。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同年月7 日1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其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 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 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犯後自知事 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自陳薪水一日新台幣(下同)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 36845 號卷第85頁),又被告受雇經營賭博期間自107 年11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是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 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簽注單 3 張、記帳日曆紙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6845 號卷第8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下注單2 張,為證 人蔡鎮安所有,並據蔡鎮安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6845 號卷 第85頁),既非本案被告所有,爰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845號
被 告 林姿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大莊25之1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良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 受雇於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其2人基於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繫,推由林姿良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之 萬善堂祠堂內擔任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之工作,賭博方式為 賭客以每支牌40元賭金簽注,如對中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今彩539號碼2個,可得2,500元,如對中3個號碼,則可得 2萬元;如未簽中,則賭資歸林姿良及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 。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適有蔡鎮安(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來下注,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上 情,並扣得下注單3張、簽注單3張及記帳日曆紙1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姿良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 鎮安於偵查中所述簽注情形大致相符,此外,有下注單3張 、簽注單3張及記帳日曆紙1張扣案在卷可資。綜上,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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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