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01號
PCDM,108,簡,501,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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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加州莆萄」,更正為「加州葡萄」;並補充「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後態度,並告訴人已領回被竊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 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 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2年之宣告,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吳英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25日17時54分,在陳奕勳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於貨架上之統一麵包(加州莆萄)、統一麵包(藍莓寒天 貝果)各1個、韓國COSMOS辛辣炸雞風味洋芋片、天惠二色 銅鑼燒各1包、農榨金桔檸檬飲、午后時光重乳奶綠、瑞穗 蘋果調乳各1罐、KIRIN午後紅茶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569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趁隙 離去,嗣為陳奕勳發覺而上前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 當場逮捕吳英芳,並扣得上開商品(業經發還陳亦勳),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亦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8 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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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