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80號
PCDM,108,簡,380,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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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盈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周盈志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107年4月10日」,應更正為「107年3月1日」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 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13號
被 告 周盈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盈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6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7年5月21日1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旁,發覺陳宏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陳宏彬置放在置物箱內 之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1,500 元後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盈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宏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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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