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61號
PCDM,108,簡,361,201902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玉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玉川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 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 之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所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 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 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寄出 上開金融帳戶後並沒有收到任何金錢等語(見107偵緝3271 號卷第16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有關 被告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亦未舉實以證,是本 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271號
被 告 巫玉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玉川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 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篤明店,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30日12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周賢 宏,佯裝係周賢宏友人吳芳銘,欲向周賢宏借錢周轉云云, 致周賢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 巫玉川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周賢宏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賢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玉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賢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元大銀 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 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