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蘋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續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蘋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至3行,應補充為「杜蘋雯明知其配偶黃浡軍(已歿)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經杜蘋雯同意,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租與『自稱陳家紘之男子』使用而 未遺失或失竊,..」、第5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更 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據部分,應補充受詢問人陳 家紘(陳致廷涉嫌冒用陳家紘之身分應訊)106年8月25日偵詢 (調查)筆錄、被告106年7月28日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陳家紘107 年2月11日偵查訊問筆錄、陳致廷107年7月26日偵查訊問筆 錄。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續行偵查,應於命令文內敘述其理由,無庸另做處分書。 而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如認為應行起訴者,則可 逕予起訴;如認為不應起訴者,仍應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原 未確定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已因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之續行偵查命令而不存在,檢察官自毋須再為撤 銷已經不存在之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得依續行偵查結 果逕行提起公訴。又此種情形,緩起訴處分既係因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續行偵查命令而不存在,並非因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規定之事由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被 告自無從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聲請再議。查本件被告前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規定 ,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589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依照前 述說明,該未確定之緩起訴處分已因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之續行偵查命令而不存在,從而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未另製 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背起 訴程序之規定可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 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並未遺失或失竊,竟為取回該機車,請求警局偵辦不特定 人之竊盜等罪嫌,徒耗警力資源,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 警方詢問而徒增訟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偵查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因被告誣告而遭警察詢問 、檢察官訊問之陳家紘、陳致廷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表示倘 檢察官認被告符合緩起訴處分要件並無意見或稱同意檢察官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緝字第23號
被 告 杜蘋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蘋雯明知其配偶黃浡軍(已歿)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係經杜蘋雯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出租與陳家紘使用而未遺失,竟為取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28日20時37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報案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5 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82附近遭 竊,以此方式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 罪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蘋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 張、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列印照片8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