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6號
PCDM,108,簡,286,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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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19、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翊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參點捌玖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參點捌玖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起訴處分 確定」,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 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件,併同所犯槍砲案件在監執行中)」;第10行 「驗餘量33.8906公克、純質淨重0.0048公克」,更正為「 淨重34.1472公克,驗餘淨重33.8906公克,純質淨重0.0048 公克」;第15行「18時許」,更正為「15時許」;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3行「3月4日云云」,更正為「3月14日云云」 ;第7行「各2份」,更正為「各1份」;並補充理由以「按 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為 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 有如聲請所指,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 告於該犯罪事實欄一㈠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翊圻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次)。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後;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本院 補述之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 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2次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各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 要事實,原聲請隻字未見,顯有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 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查於犯罪事實一㈠扣得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咖啡包7包(見107毒偵3019號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6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
第7118號
被 告 李翊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701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1095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7年4月2日 23時2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 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701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7 包(驗餘量33.8906公克、純質淨重0.0048公克),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二)於107年7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號4樓46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107年7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4樓46室查獲,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翊圻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惟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 他命是107 年3 月4 日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一)、(二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4 月23日、107 年7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號、Q0000000)各2 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17日北榮毒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7日 北 榮毒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 份在 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 別,請予數罪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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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