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美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美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柒點柒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玻璃球伍個、軟管柒支、分裝勺貳支及未使用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 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玻璃球5 個、 軟管7支、分裝勺2支及未使用之玻璃球1個,訊據被告供承 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06號
被 告 方美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美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 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7年2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年間,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二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四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 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方美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8月16日中午某時,在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旁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17)日23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車燈為開為 警攔查,復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合計淨重:7.753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7516公克)、 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使用過之玻璃球5個、未 使用之玻璃球1個、軟管7支、分裝勺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美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 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7.7531公克、合計驗餘淨 重:7.7516公克)、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使 用過之玻璃球5個、未使用之玻璃球1個、軟管7支、分裝勺 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 :7.753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7516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之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使用過之玻璃球5個、 未使用之玻璃球1個、軟管7支、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