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19號
PCDM,108,簡,131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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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黃明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4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 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216、8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於9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5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5日20時1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明德之供述 │證明本件送驗之尿液為被│
│ │ │告親自排放及扣案之西實│
│ │ │緝為其所有等事實。 │
├──┼───────────┼───────────┤
│2 │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呈安非│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 107 年 4 月│ │
│ │3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號)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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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