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16號
PCDM,108,簡,131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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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且觀其前科內容,為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 犯行之科刑處罰,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其理由,審酌因其最後一次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已距 今近二年,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王鴻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1 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4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3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4樓,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鴻斌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係於107年10月19日1時許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 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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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