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岫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28
、5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岫峯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許岫峯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店員黃筱雯管領而陳列於騎樓貨架 之礦泉水1 瓶(價值新臺幣33元)得手,隨即離去,經熱心 民眾告知店員黃筱雯後,報警而當場查獲(礦泉水已發還) 。
㈡許岫峯於108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陳世原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竟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電門,竊取 該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許岫峯於同日上午11時 5 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時,為警當場查獲(該機車已發還),而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許岫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超商店員黃筱雯、被害人陳世原於警詢中證述。 ㈢被告竊取超商前之礦泉水而遭當場查獲乙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6 張。 ㈣被告騎乘失竊機車而為警當場查獲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別論處。
四、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理由說明:
㈠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 10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㈡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出監後約3 個月就再 犯本案2 次竊盜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其刑罰 反應能力較薄弱,可認為竊盜之慣犯,且考量被告所竊取之 礦泉水並非毫無價值之商品,機車本身則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是將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後,本院認 為被告所受之刑罰並未超過其罪責,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自知 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及機車,業經被害人 依法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竊取礦泉水部分,量處如 主文欄一所示之拘役刑,另就機車部分,量處如主文欄二所 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