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315號、107年度偵字第3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予詐 欺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知悔改,又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成 員作為詐欺使用所得之代價為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此提供2個門號,共計1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
107年度偵字第3434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蘇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得預見交 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 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1 月15日16時31分、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府中直營店,申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 同)約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林信錡 (另簽分偵辦),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電話以行不法之 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3月6日14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 予金邱阿月佯稱:其為做水電的朋友小劉,因急需借款云 云,致金邱阿月陷於錯誤,於107 年3月7日12時56分許,匯 款5 萬元至少年陳○榮(姓名詳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事 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於107年3月9日13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至吳鴻宗(吳鴻宗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
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㈡於107年3月29日11時15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 予蔡林愛菊佯稱:其為堂哥林隆雄,因急需借款云云,致蔡 林愛菊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9日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至劉峰誠(劉峰誠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小企銀帳戶)。
二、案經金邱阿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蔡林愛菊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金邱阿月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蔡林愛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4月9日中管字第 1071800703號函附陳○榮上開郵局帳戶支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107年4月3日華苓存字第 1070000098號函附吳鴻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㈥告訴人金邱阿月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張。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 各1份。
㈧劉峰誠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㈨告訴人蔡林愛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第 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門號行為,因而幫助 2 人受騙,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出售前開門號所得1,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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