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並 當場扣得」補充記載為「陳瑩燕主動交付K 他命香菸1 支, 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再由員警當場扣得 」;證據欄第1 行所載「陳瑩燕於偵查中」補充為「陳瑩燕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 (見毒偵字第9087號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瑩燕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5 月25日起 至108 年11月2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 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瑩燕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K 他命香菸 1 支供警扣案,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 偵字第9087號卷第6 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 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 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 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再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9087號卷第5 頁 反面、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K 他命香菸1 支,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87號
被 告 陳瑩燕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26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日20時1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瑩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殘渣經警進 行初步鑑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1 份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