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筑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9349號、108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筑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一詐騙金額欄補充記載「 於106 年12月21日20時6 分許匯入新臺幣29985 元(見偵字 第3546號卷第17頁上方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二詐騙金額欄補充記載「於106 年12月21日 20時3 分、20時8 分、20時11分許分別匯入29985 元、2998 5 元、12985 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43頁下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44頁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蕭筑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張恩睿、李 金桃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 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349號
108年度偵字第3546號
被 告 蕭筑云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筑云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 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 中山路2段7-11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托運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代收對象,並配 合指示預先將密碼變更為指定數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轉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李金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筑云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 人使用,並配合更改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可賺錢之廣告,以10天1期、每個帳 戶1萬元之對價,將上開帳戶出租給對方作為博奕事業輸贏 結算兌換金額使用云云。經查,告訴人李金桃、張恩睿遭詐 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 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 保障,其專屬性甚高,本不應任意交付來路不明之對象,參 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事 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曾任職於餐飲業,自應具 有相當之社會與工作經驗及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自陳對方說出借帳戶用 於博奕作業結餘兌換、帳戶內流通者為賭資等語,更徵被告 對於對方所謂職缺乃有償租用帳戶、自己帳戶將有不明款項 出入之情,亦了然於胸,對上開帳戶恐淪為財產犯罪工具之 事顯有認知,猶執意為之,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至 為灼然,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相關物品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2人匯款,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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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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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6年12月21 │張恩睿│ 冒充商場賣家 │29,985元 │
│ │ 日17時20分許 │ │ ,撥打電話聯絡 │ │
│ │ │ │ 張恩睿,謊稱設 │ │
│ │ │ │ 定錯誤造成分期 │ │
│ │ │ │ 約定轉帳,應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處 │ │
│ │ │ │ 理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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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6年12月21 │李金桃│ 冒充網路賣家, │29,985元 │
│ │ 日18時45分許 │ │ 撥打電話聯絡李 │29,985元 │
│ │ │ │ 金桃,謊稱李金 │12,985元 │
│ │ │ │ 桃網路購物下單 │ │
│ │ │ │ 錯誤變為批發商 │ │
│ │ │ │ 、應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處理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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