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34號
PCDM,108,簡,1234,2019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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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所載「陳佳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被告有多次竊盜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3 千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速偵字第339號卷第10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9號
被 告 陳佳甄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0時39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小吃攤位內,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老闆莊皓鈞置於桌上錢櫃內之 千元鈔票3張(共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莊皓鈞發現遭 竊,隨即詢問陳佳甄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皓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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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