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精論
鄭麗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8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精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拾肆顆、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鄭麗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拾肆顆、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毛精論、鄭麗明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毛精論 、鄭麗明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 告毛精論前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記取教訓,猶再為本 件犯行,被告鄭麗明雖係賭博初犯,然為社會所不容許,渠 等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渠等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14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 宣告項下沒收之;另查獲賭資共新臺幣(下同)2320元(其 中300 元為被告毛精論所有、150 元為鄭麗明所有、另1870 元不知為何人所有),此據渠等於警詢中供認在卷,惟因均 係於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 另查,被告毛精論、鄭麗明均於偵訊中表示,沒什麼輸贏等
語(見偵字第38423 號卷第39頁),又本院遍查全卷,查無 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2 人是否有實際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423號
被 告 毛精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麗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精論、鄭麗明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2 4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空地之公共場所, 使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為輪流作莊,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依將(帥)、士( 仕)、象(相)、車(車)、馬(傌)、包(炮)、卒(兵 )之順序與莊家比大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得所下注 之等倍金額,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 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14顆及賭資 新臺幣(下同)2,32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精論、鄭麗明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復有象棋1副、骰子14顆及賭資2,32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毛精論、鄭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4顆及賭資2,320元 ,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