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09號
PCDM,108,簡,1209,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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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 行「107 年4 月23日前之某時許」,應更 正為「107 年3 月7 日前之某時許」,第23行「MCHIMSUEA 」,應更正為「CHIMSUEA」,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 「媒介女子」,應更正為「媒介男子」。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1 份、暱稱 「HERMES」與泰籍應召男子CHIMSUEA KIRATI 之微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6 張、CHIMSUEA KIRATI 之護照影本1 份、查獲 保險套及潤滑劑照片1 張、被告與何志華之FACEBOOK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0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 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 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 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 「釣魚」),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 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甲○○與性交易集團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客人 與泰籍應召男子CHIMSUEA KIRATI 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 行為即屬成立,縱係由警員喬裝男客與該集團人員接洽並進 而查獲本案犯行,惟其等本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警 員僅係運用偵查技巧始其等暴露犯罪事證,並非使原無犯罪 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既已擔任控臺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著 手媒介男子進行性交易,縱警員係因辦案之需,並無與該應 召男子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犯行 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性交易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 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預計可獲取 之利益,並考量其犯罪分工主要為擔任預訂房間、補工作所 需用之衛生用品及收取報酬,並非主要經營者,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係與不詳性交易仲介業者及其旗下網路幹 部共同犯罪,惟其實際分配之每日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 500 元,亦即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僅分配獲得500 元,依據前揭說明,爰就其該次犯罪所得500元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651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 年4 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每次性交易抽 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性交易仲介業者,擔任「控臺」工作,並與該性交易仲介



業者及其旗下網路幹部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仲介業者利用LINE通訊 軟體聯繫甲○○,於107 年7 月27日告以接待泰國籍應召男 子CHIMSUEA KIRATI 來臺訊息,並指示甲○○安排CHIMSUEA KIRATI男子入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 千嘉旅 店811 號房) ,復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性交易仲介業 者所僱用之網路幹部在「捷克論壇」上刊登標題為「板橋、 中永和客戶最喜愛的店家,加我LINE每日更新上百部影片雙 北定點最多,勁爆活動週1900$ 」之媒介性交易訊息及廣告 ,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帳號「sgirL45 」以招攬男客後,利 用LINE通訊軟體通知甲○○性交易時間、價格等細節,再由 甲○○安排CHIMSUEA KIRATI 男子在前開旅店內與不特定男 客進行性交易,並提供保險套、支付房價、收取性交易所得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107 年7 月27日上網 執行查緝性交易勤務時,發現前開媒介色情性交易訊息,遂 利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帳號為「HERMES」之LINE群組,而與 前開仲介業者取得聯繫,並喬裝男客與之議定於107 年7 月 27日1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千嘉 旅店811 號房等候進行性交易。嗣經警依前開LINE群組之訊 息引導前往前開旅店與MCHIMSUEA KIRATI進行性交易時,始 經CHIMSUEA KIRATI 指認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CHIMSUEA KIRATI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捷克 論壇性交易訊息頁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數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以營利之犯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之 性交易仲介業者,及該性交易仲介業者旗下之網路幹部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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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