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隆易民
陳羿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第392號、第455號、第456號、第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隆易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隆易民、陳羿 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復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 4 刑度亦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2次詐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就上開詐欺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素行(參本院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詐得財物價值,未與 告訴人張世昌、羅淑萱、楊博雄等3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損害,並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綜 合本案中之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 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 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隆易民就 犯罪事實所詐得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HTC廠牌行動 電話1支,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詐得之IPHONE廠 牌行動電話1支,及2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 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本件仍就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犯罪所用之物之購屋證明單據4張、手機樣品機1支、 平板電腦樣品機1 台及鑰匙1支,雖係被告2人持之以為本件 犯罪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羅淑萱行使, 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 條第5 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第392號
第455號
第456號
第457號
被 告 隆易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羿伶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隆易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不知情之吳雅惠、許春 鴻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 號後作為犯罪聯絡工具。隆易民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前某日 ,使用上開門號與張世昌聯絡,並佯稱:其係喜來登集團執 行經理趙俊瀚,欲採購按摩椅及跑步機供員工休閒使用云云 ,致張世昌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02年3月25日11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福朋喜來登飯店碰面。雙方在 上址見面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隆易民以假藉傳輸檔案為 由,向張世昌借得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HTC廠牌行動電 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1支後,旋即逃離現場。 張世昌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玻璃杯上之可疑指紋 送鑑比對與隆易民指紋卡之右中指、右食指、右中指及左拇 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隆易民與陳羿伶為夫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4月20日11時許,先由隆易民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寶佳臻峰接待中心看屋,而結識該接待中 心之房屋銷售業務員羅淑萱,並佯稱:其係臺灣大哥大公 司協理劉志翰,翌(21)日16時許會帶太太前往看屋云云 ,並於翌(21)日與陳羿伶共同前往上址看屋,再佯稱: 買屋價金6 成會由其丈母娘出資,丈母娘會於102年4月23 日前來支付定金云云,取得羅淑萱之信任。復由隆易民指 示陳羿伶撥打電話與羅淑萱聯絡,相約於102年4月23日1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英記茶餐廳碰面洽談 買房事宜,羅淑萱不疑有他而依約前往上址與隆易民碰面 ,雙方見面後不久,陳羿伶再依隆易民指示撥打電話至羅 淑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佯稱:其與母親已至該店門 口,請其老公協助停車,並請其老公接聽電話云云,致羅 淑萱陷於錯誤而將其所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價值
2 萬元)交由隆易民接聽,隆易民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以 邊走邊聽電話方式,逃離餐廳。嗣羅淑萱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扣得購屋證明單據4張、手機樣品機1支、 平版電腦樣品機1台及鑰匙1支,並經警採集可疑指紋送鑑 比對與隆易民指紋卡之右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 上情。
二於102年5月23、24日某時,由隆易民撥打電話向楊博雄佯 稱:其係宋志鴻,從事旅行業,可代購機票及代辦護照、 台胞證云云,致楊博雄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5月29日、 102年6月1日、102年6月4日,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 1 段之巨蛋大樓門口及新北市○○區○○街00號前,陸續 交付28,799元、12,420元及37,480元予陳羿伶。102年6月 4 日晚間某時,隆易民與陳羿伶均明知無清償意願,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隆易民撥打電 話向楊博雄佯稱:借用2 萬元周轉云云,致楊博雄再度陷 於錯誤,於102年6月4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 之巨蛋大樓門口,交付2 萬元予陳羿伶,嗣楊博雄以電話 聯絡渠等2 人辦理進度,發現隆易民電話均關機不予回應 ,始查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張世昌、羅淑萱、楊博雄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羿伶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
│ │查中之自白、偵查中之證│二、(一)(二)部分)。│
│ │述 │ │
├──┼───────────┼────────────┤
│二 │告訴人張世昌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
│ │偵查中之指訴 │一、部分)。 │
├──┼───────────┼────────────┤
│三 │告訴人羅淑萱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
│ │指訴 │二、(一)部分)。 │
├──┼───────────┼────────────┤
│四 │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
│ │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政│二、(二)部分)。 │
│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單各1份 │ │
├──┼───────────┼────────────┤
│五 │證人吳雅惠於警詢時之證│1.證人證稱0000000000係其│
│ │述、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 │ 所申辦之門號,於102年2│
│ │份 │ 月28日申請後,即遭不明│
│ │ │ 人士竊取,因該門號係預│
│ │ │ 付卡,遭竊後並沒有辦理│
│ │ │ 停話掛失手續。 │
│ │ │2.證人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
│ │ │ 隆易民之事實。 │
├──┼───────────┼────────────┤
│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送鑑指紋5 枚,輸入指紋│
│ │102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0│ 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
│ │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 與檔存隆易民指紋卡之右│
│ │現場勘察照片12張 │ 中指、右食指、右中指、│
│ │ │ 左拇指指紋相符。 │
│ │ │2.佐證被告隆易民為犯罪事│
│ │ │ 實欄一、之行為人。 │
├──┼───────────┼────────────┤
│七 │監視器錄影光碟片2片及 │被告隆易民從福朋喜來登飯│
│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店詐得財物後逃離現場之畫│
│ │ │面。 │
├──┼───────────┼────────────┤
│八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送鑑指紋6 枚,輸入指紋│
│ │102年5月7日刑紋字第10 │ 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
│ │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 與檔存隆易民指紋卡之右│
│ │ │ 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
│ │ │2.佐證被告隆易民為犯罪事│
│ │ │ 實欄二、(一)之行為人│
│ │ │ 。 │
├──┼───────────┼────────────┤
│九 │監視器錄影光碟片2片及 │1.被告隆易民與陳羿伶前往│
│ │監視器翻照片8張 │ 接待中心看屋之事實。 │
│ │ │2.被告隆易民出現在英記茶│
│ │ │ 餐廳之事實。 │
├──┼───────────┼────────────┤
│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採集寶佳臻峰交款明細單上│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之指紋,經比對後與隆易民│
│ │、現場照片25張 │指紋卡之右拇、左食指指紋│
│ │ │相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隆易民、陳羿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隆易民、陳羿伶所為上開數次詐欺行為,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隆易民與 陳羿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購屋證明單據4張、手機樣品機1 支、平版電腦樣品機1台及鑰匙1支,為被告隆易民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