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40號
PCDM,108,簡,1140,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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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3846號、第2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百富十二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麥卡倫DoubleCask威士忌、麥卡倫黃金三桶十二年、麥卡倫十二年單一純麥各壹瓶,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宗文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 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告訴人姜澤宏之洋 酒,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蘇宗文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贓物即百富12年單一純 麥威士忌、麥卡倫Double Cask威士忌、麥卡倫黃金3桶12年 、麥卡倫12 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乃為上開犯罪所得之 物,然已經被告飲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 107 年度偵字第28011號卷第3頁背面),顯不能執行沒收。 再參以告訴人林鼎堯於警詢時指稱: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 忌價值新臺幣(下同)1,499元、麥卡倫Double Cask威士忌 價值1,310 元、麥卡倫黃金3桶12年價值1,310元,麥卡倫12 年單一純麥價值1,650元,共價值5,769元等語(見同上卷第 5 頁背面),是認不能執行沒收之各該財物價額如上。苟對 上開價額均予以追徵,應未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㈡被告所竊取之



麥卡倫Double Cask威士忌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姜澤宏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3846 號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46號
107年度偵字第28011號
被 告 蘇宗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文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24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3 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8日18時5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林鼎堯所管領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1瓶、Double Cask威 士忌1瓶、麥卡倫黃金3桶12年1瓶、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1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5,769 元)得逞,將之藏匿在隨身 之包包內,旋步行離開。嗣經林鼎堯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因蘇宗文於翌(19)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為該店店長任玉南發現,並 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6月15日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姜澤宏所管領之Double Cask 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10 元)得逞,將之藏匿在隨身之包包內,嗣因為姜澤宏發現有 異,蘇宗文乃將該瓶威士忌放置在店內座位區桌上後,旋步 行離開。嗣經姜澤宏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堯、姜澤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鼎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姜澤 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任玉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蘇宗文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 已將竊取之洋酒放置在隨身之包包內,而由自己實力支配, 應已構成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所竊得洋酒4 瓶,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鼎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 得洋酒1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姜澤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另本件犯罪事實一之查獲過程,係被告蘇宗文離開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後,於翌(19)日,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因該店店長 場任玉南已於LIN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群組,知悉被告於18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竊盜行為 ,便向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反應,經警向其盤查時,其仍否 認本件竊盜犯行,嗣因告訴人姜澤宏到場後,經警進一步詢 問後,其始承認前揭事實等情,業據告訴人姜澤宏指訴及證 人任玉南證述詳細,足見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警攔查被告時, 即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取上開商品,故被告 縱經警追問後坦承犯罪,至多亦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而已, 並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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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