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空軍一 號貨運寄送單據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彰化 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幫 助集團成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紀錄,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受騙金 額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
---------------------------- 107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張仕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賢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人士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約定每個 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寄送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則依詐欺集團指示 預先更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間 ,撥打電話予黃雅偵,佯稱係雅芳化妝品人員,稱黃雅偵訂 購保健商品時,多訂5組,要做取消交易,嗣又冒充為郵局 行員,誆稱要幫忙做上開取消交易,惟黃雅偵之個人資料已 外洩,為免黃雅偵存款遭盜領,郵局會先保管黃雅偵之存款 ,黃雅偵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存款云云,致黃雅偵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12月8日12時14分許、12時1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 幣(下同)15萬0,065元、15萬0,065元至上開郵局及彰化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雅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偵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