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86號
PCDM,108,簡,1086,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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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7
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801 號)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倫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SELECT 拿鐵咖啡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亞倫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3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8日23時38分許及43分許,接續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徒手方式,竊 取該店經理周明照管領之多芬盥洗旅行組1 包、ISELECT 拿 鐵咖啡、摩卡咖啡各1 杯得手後,移步至該店用食區飲用IS ELECT 拿鐵咖啡1 杯完畢後,於翌日(29日)1 時11分許, 攜帶其他所竊之物步出該店。嗣經巡邏員警盤查並得其同意 搜索,扣得多芬盥洗旅行組1 包、ISELECT 摩卡咖啡1 杯( 業經發回周明照)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告陳亞倫於本院108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之 自白,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亞倫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



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801 號);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亞 倫先後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 ,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費用,而為前揭 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亦欠缺守法意識,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非可取;並審 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被告為身心障礙中度(心智方面),及告訴人表 示依法處理即可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 ISELECT 拿鐵咖啡1 瓶,為其犯罪所得,因已食用完畢而未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多芬盥洗 旅行組1 包、ISELECT 摩卡咖啡1 杯,因已合法發還周明照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77號
被 告 陳亞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倫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23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商店內,以徒手方 式,竊取周明照管領之多芬盥洗旅行組及咖啡得手後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亞倫固不否認伊就是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男子,惟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物品係伊所購買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明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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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