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 「嗣於108年1月26日1時45分許,為警察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查獲」更正為「嗣於108年1月26日1時許,為 警察巡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詹進榮形跡可疑 予以攔查,經詹進榮同意受搜索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學生悠遊 卡,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被害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詹進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榮於民國107年12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地上拾獲吳炳賢所遺失之學生悠遊卡1張(價值約計新臺 幣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予以侵 占入己。嗣於108年1月26日1時45分許,為警察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悠遊卡1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進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炳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上開遭侵占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扣案悠 遊卡,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