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4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證據補充記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乙紙(見偵字第34814 號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2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顧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 ,將上開第一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交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被告1 次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鄭至良、 蕭志偉、陳怡倫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 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 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814號
被 告 顧雅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雅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 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每月新臺 幣(下同)3萬元代價,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上某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淡水信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明人士,並於 寄送前依指示更改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顧雅婷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鄭至 良、蕭志偉、陳怡倫等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顧雅婷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至良、蕭志偉、陳怡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顧雅婷於偵查中固坦承寄交上開2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 上看到工作、兼職訊息,以LINE與對方連繫後,對方表示係 金融機構,是做線上博弈,需要帳戶供客戶彩金匯兌使用, 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領3萬元,提供2本帳戶每月可領6萬元, 以此類推,伊當時急需用錢,便將上開帳戶依對方指示寄出 並更改提款密碼等語。經查:
㈠鄭至良、蕭志偉、陳怡倫等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 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鄭至良、蕭志偉、陳怡 倫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鄭至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志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陳怡倫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 被告上開一銀、淡水信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申設之上開2 金融帳戶確為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提領告訴人等人遭騙贓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 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 ,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一智識 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 絕而無常識,且觀之卷附被告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尚詢問對方提供帳戶是否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及表明其擔心嗣後遭警方調查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恐遭他人作為不法之用有所認識,故被告對提供帳戶將可能 涉及幫助詐欺乙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每帳戶 每月可領3萬元之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2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 任不明人士對外得無條件隨意使用該些金融帳戶,足認被告 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取,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一行為,作 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工具,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 表:
┌──┬───┬────┬──────────────────┬────┬─────┬───┐
│編號│告訴人│時 間 │ 詐 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匯款 │
│ │ │ │ │ │(新臺幣)│ 帳戶 │
├──┼───┼────┼──────────────────┼────┼─────┼───┤
│ 1 │鄭至良│107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係HITO BP 客服│107年7月│2萬9985元 │顧雅婷│
│ │ │19日17時│人員,因員工疏失,致將告訴人鄭至良設│19日19時│ │淡水信│
│ │ │許 │為超級黃金會員,每月需繳1 萬元會費云│23分許 │ │合帳戶│
│ │ │ │云,復以電話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 │ │
│ │ │ │要求告訴人鄭至良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鄭至良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
│ 2 │蕭志偉│107 年7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係網路賣家,因│107 年7 │2萬9910元 │顧雅婷│
│ │ │月19日17│操作錯誤,致將告訴人蕭志偉訂單設為分│月19日18│ │一銀帳│
│ │ │時24分許│期付款云云,復以電話佯稱係合作金庫銀│時12分許│ │戶 │
│ │ │ │行專員,要求告訴人蕭志偉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蕭志偉│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3 │陳怡倫│107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係美瞳隱形眼鏡│107 年7 │2萬9985元 │顧雅婷│
│ │ │19日18時│購物網站,因告訴人陳怡倫交易出現問題│月19日19│ │淡水信│
│ │ │14分許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時13分許│ │合帳戶│
│ │ │ │,致告訴人陳怡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