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8年度,6號
PCDM,108,智簡,6,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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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慧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龜山區」補充為「龜山區萬壽路1段300號」;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㈠「警詢」更正為「警詢供述」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擅自重製告訴 人之攝影著作,復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 ,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並書立悔過書,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54號
被 告 簡嘉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慧明知「No Brand巧達乳酪起司球重量桶」及「小小兵 聯名花生杏仁果巧克力巨棒」照片各1張為禾庭商行即林宥 茹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未經禾庭商行即林宥 茹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 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5、6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龍華科技大 學課堂教室內,以手機上網,搜尋關鍵字「起司球桶」、 「小小兵巧克力」之相關圖片後,擅自重製下載前開2張照 片至其向蝦皮拍賣網站(https://shopee.tw/)申請之拍 賣帳號「jia95hui」所開設販賣「No Brand巧達乳酪起司球 重量桶」及「小小兵聯名花生杏仁果巧克力巨棒」2項商品 之賣場網頁,做為以每桶新台幣(下同)277元之價格、每 盒199元之價格出售之起司球及巧克力棒等商品之說明圖 片,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上開網頁時,即得自行點選 而觀覽前開著作內容,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禾 庭商行即林宥茹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禾庭商行林宥茹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禾庭商行林宥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7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



P號函、蝦皮拍賣帳號「jia95hui」賣場網頁翻拍照片2張 、「NoBrand巧達乳酪起司球重量桶」、「小小兵聯名花 生杏仁果巧克力巨棒」原始檔案照片2張、PSD檔光碟片1 片、鑑定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 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 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 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 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 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所 為擅自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出於張貼在購物網站網頁供他人 瀏覽告訴人著作,藉此吸引買家下單購物之同一目的而為, 本質上具有不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以,被告基於一犯罪決意所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 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期間較長、情節較重之擅自公 開傳輸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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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