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11號
PCDM,108,易緝,11,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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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宣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宣庭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太安歐陽君亦張清翔徐宣庭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 中午某時,分乘二輛機車外出,由張清翔騎乘車號難以辨識 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宣庭張太安則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陽君亦張太安歐陽君亦二人因恐後 座之歐陽君亦未戴安全帽遭警攔停舉發,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張太安歐陽君亦二人先行共 同竊取蔡佩姍所有之紅色安全帽1 頂。嗣行經上開巷弄6 號 前,張太安見另有鍾佩真所有,掛在機車後照鏡上之白色安 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0 元】無人看管,即示 意在前之張清翔徐宣庭停車,張清翔徐宣庭張太安通 知後,旋即停車在巷弄口,張太安歐陽君亦張清翔、徐 宣庭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7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48分55秒許,由張太安自上 開巷弄40號前下車,徒步返回上開巷弄6 號前,下手竊取鍾 佩真所有之上開白色安全帽,歐陽君亦張清翔徐宣庭即 在附近觀看、把風,張太安竊得後旋即交由徐宣庭戴於頭上 ,四人於得手後,二車即離開現場。嗣因蔡佩姍、鍾佩真發 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邊監視錄影畫面後, 而查獲上情。(歐陽君亦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6 5 號判處罪刑,另張太安部分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 2861號審理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宣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佩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擷取照 片6 張、被告及張太安張清翔徐宣庭四人得手後騎乘機 車於附近巷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5至39頁、第39至43頁)。又,
㈠共犯張太安於其被訴竊盜案之偵查程序中自陳:當天是我騎 乘機車載歐陽君亦,另外一輛機車是我哥哥張清翔騎乘載徐 宣庭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65 號卷第157 至159 頁 );又同案被告歐陽君亦於其被訴竊盜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亦 陳述:該日另一輛機車的騎乘者是張太安的哥哥,我之前有 看過他,張太安也有介紹是他哥哥,但我不知道名字等語( 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65 號卷第177 頁)。是該日另一輛 車牌不詳機車之騎乘者即為張清翔,該輛機車並有搭載徐宣 庭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共犯張太安於其被訴竊盜案之偵查程序中自陳:我確實有去 拿安全帽(按指鍾佩真所有之白色安全帽),但那是因為歐 陽君亦說那是他的安全帽,並叫我去拿,且說那臺機車是他 的,所以我才去拿,我不敢確認該輛是否為歐陽君亦的機車 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65 號卷第143 至145 頁所附 訊問筆錄影本),然旋即就此竊盜犯行為認罪表示(見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765 號卷第145 頁)。再於審理程序中自陳 :我承認起訴書所載,與歐陽君亦張清翔徐宣庭共同竊 取鍾佩真安全帽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6 5 號卷第168 頁所附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準備程序 筆錄影本)。
㈢同案被告歐陽君亦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65 號審理程序中 自陳:當天確實分別騎乘兩輛機車,會去偷第二頂安全帽不 是我的主意,是張太安跟他哥哥張清翔說的,我那時候有聽 到張太安張清翔張清翔再叫我朋友徐宣庭去拿安全帽等 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65 號卷第176 頁)。 ㈣本件經檢察官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當日確實共 計張太安歐陽君亦張清翔及被告分乘二輛機車至上開巷 弄,且由張清翔騎車搭載被告在前,張太安騎乘機車搭載歐 陽君亦在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0 頁),再 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歐陽君亦竊取蔡佩姍所有之



紅色安全帽得手,並戴於自己頭上後,二車繼續騎乘機車於 上開巷弄道路時,騎乘在前之張清翔機車嗣後於巷弄口處停 下,而在後之張太安,其騎乘之機車則停於上開巷弄40號前 ,並下車往回走至該巷弄6 號前竊取安全帽,而歐陽君亦仍 坐於機車後座處,且不時往回望向張太安(見偵卷第102 頁 上方擷圖),此際,被告亦從前方之機車下車走至歐陽君亦 身旁,與歐陽君亦一同望向張太安著手竊取處(見偵卷第10 2 頁),復張太安竊得鍾佩真之白色安全帽後,旋將該頂安 全帽交給站立於歐陽君亦身旁之被告,被告接手後旋即戴於 自己頭上並乘坐上張清翔機車,二車即離開現場(見偵卷第 102 至104 頁)。是以,張太安歐陽君亦甫共同竊得蔡佩 姍之安全帽,旋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55秒許由張太安在同一 巷弄下手竊取鍾佩真之安全帽,張太安竊取過程中,被告業 已下車走至歐陽君亦身旁,此時被告與歐陽君亦持續交談且 同時望向張太安行竊之處,張太安竊得後,旋即將該頂安全 帽交給被告,顯見被告該時知悉其接手之安全帽確實為張太 安下手竊取。再者,被告及張太安歐陽君亦張清翔四人 均知悉被告及歐陽君亦二人原本均無配戴安全帽,然張清翔 停下機車,由被告下車走向歐陽君亦乘坐之機車時,被告及 張清翔即已看見歐陽君亦頭上業已戴上安全帽,則被告及張 清翔該時應已得悉歐陽君亦頭上紅色安全帽之來源,惟張清 翔仍在該處暫停機車,被告甚且走至歐陽君亦身旁,且望向 張太安竊取處,並自張太安手中取走安全帽,顯見被告及張 清翔該時有為張太安把風之意,而與張太安歐陽君亦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為本案證據資料。
㈤被告上開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竊盜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張太安歐陽君亦張清翔間雖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 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 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 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 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其與歐陽君亦未戴安全 帽,為免遭警攔查,於公共場所見鍾佩真之安全帽無人看管 而予以竊取,則被告雖與張太安歐陽君亦張清翔就竊取 鍾佩真之安全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審酌此部分 犯行為張太安一人徒手竊取,被告及張清翔歐陽君亦係於 現場把風,渠等使用之竊盜手段尚屬輕微,且竊取之安全帽 價值990 元,價值非高,顯見被告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 ;又被害人鍾佩真亦表示就本案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65 號卷第187 至189 頁),衡情被告所犯結夥 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相較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所犯,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 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乘坐機車時未配戴安全帽即隨 機竊取他人之物,可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亦無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另衡酌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屬 巨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所得之利益亦非高 昂,又兼衡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使用之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所犯,其實際犯罪所得為鍾佩真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 頂,且 未扣案,是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9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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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