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毅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緝字第2802號、107年度偵字第273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
83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思賢與蕭宏毅、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106年12月23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百合卡拉OK」店內 ,因細故而與素不相識之吳慶雄發生糾紛,3人遂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及持工具毆打吳慶雄,致吳慶雄受有 頭皮撕裂傷、雙膝擦傷、左上臂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