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8號
PCDM,108,易,108,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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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速偵字第3914號),就其中被訴毀損部分(原受理案號:
107 年度交簡字第3857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致龍於107 年11月11日23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仁美街之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於翌(12)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 段49巷口,為警盤 查,因不願酒測,而欲離去時,經警攔阻,被告黃致龍明知 吳信旻、陳克軒乃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且正執行公務中, 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幹你娘」,以此 方式妨害員警依法所應執行之職務,嗣其拒捕逃逸,復基於 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 段49巷7 號前,推 倒告訴人董昱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該機車前輪車殼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董昱 雯,旋為警當場壓制逮捕,並於同日1 時36分許,檢測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上開另涉犯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案告訴人董昱雯告訴被告黃致龍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董昱雯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 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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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