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35號
PCDM,108,撤緩,35,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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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英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英魁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英魁因犯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65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34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緩刑2 年 ,並應向被害人明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07 年度執緩字第452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 行給付,竟置之不理,被害人於108 年1 月11日具狀向該署 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王英魁(下稱受刑人)前因侵占、 竊盜告訴人明光食品有限公司之貨款、貨物等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7罪)、 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均緩刑2 年 ,並應依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88 號調解筆錄所載 條件賠償告訴人(即被告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107 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



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07 年5 月29日確定,緩刑期 間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109 年5 月28日止等情,有上揭刑 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迄今尚未支付任何 款項予告訴人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建○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法院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誠意。本院審酌前揭判決諭 知之緩刑負擔,係參酌雙方調解內容而定,受刑人應已詳細 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 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完全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迄今甚至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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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光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