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83號
PCDM,108,審訴,83,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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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達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達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3行「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4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未扣案)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達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
查被告李達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 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抽菸方式同時施用,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



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 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 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卷第4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現從事拆除大隊、日薪新臺幣1500至 1700元、須扶養70幾歲之父母,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 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並未扣案,且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 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
被 告 李達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達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 民國99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 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22時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4月20日22時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4月20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 路,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達華之供述 │證明本案採集送驗尿液為│
│ │ │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陽性反應之事實。 │
│ │107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K0000000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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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