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32號
PCDM,108,審訴,3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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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14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 款款項欄「提領金額合計6萬10元」更正為「提領金額合計6 萬2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 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 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 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次查,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 ,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惟其應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㈢、是核被告何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5罪)。 起訴書附表雖就編號3以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係假冒檢警 詐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就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警名義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知 或可得知悉,自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阿 明」之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且從中所獲取報酬,造成告訴人陳億元等 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 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46號卷 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5萬元、無須扶養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陳億元等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取 得告訴人陳億元等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陳億元等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可從每次提 領之詐騙金額中,獲得1%之報酬,例如提領10萬元即可獲得 1千元等語明確,故核其於起訴書附表提款款項欄不法所得 2,359元,屬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 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146號
107年度偵字第14383號
被 告 何森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森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 暱稱「阿明」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領 款工作,並約定以領取款項之百分之1為報酬。何森與暱稱 「阿明」男子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取得黃湘瑜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石 若妘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後(黃湘瑜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 定;石若妘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由該法院以 107年原金簡上字1號審理中),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 示時間及詐騙手法分別詐騙陳億元葉漢祥王美斐、葉書 博、蘇碧雲等5人,致陳億元等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存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上開埔里郵局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先將取得上開埔 里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臺 北市大同區某處之活動信箱內,暱稱「阿明」男子以通訊軟 體LINE方式通知何森前往領取,並指示何森於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提款地 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埔里郵局、 彰化商業行基隆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額,再扣除自己可分配之提領金額百分之1報酬後( 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5,926元,報酬為2,359元 ,詳如附表),將餘額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活動信箱 內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陳億元葉漢祥王美斐葉書博蘇碧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森於警詢時及│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因應徵工作│
│ │偵查中之供述 │ 而加入該組織,並受LINE暱稱「│
│ │ │ 阿明」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
│ │ │ 所示日期,先在台北市大同區某│
│ │ │ 處之活動信箱內取得如附表編號│
│ │ │ 1 至5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再依│
│ │ │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 │ │ 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提領│
│ │ │ 現金之事實。 │
│ │ │2.被告所獲得之報酬,係以每提領│
│ │ │ 10萬元,可收取1,000 元之報酬│
│ │ │ ,並先扣除報酬後再將所提領餘│
│ │ │ 款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點之活│
│ │ │ 動信箱內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億元、葉漢│告訴人陳億元等5 人於如附表編號│
│ │祥、王美斐葉書博│1 至5 所示時間、詐騙手法,遭詐│
│ │、蘇碧雲於警詢時之│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存款如│
│ │指訴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 │ │編號1 至5 所示之埔里郵局、彰化│
│ │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3 │上開埔里郵局帳戶之│告訴人陳億元葉漢祥等2 人於如│
│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遭詐騙│
│ │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
│ │。 │1 至2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 至│
│ │ │2 所示之埔里郵局帳戶,並遭被告│
│ │ │提領款項之事實。 │
├──┼─────────┼───────────────┤
│ 4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告訴人王美斐葉書博蘇碧雲等│
│ │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3 人於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
│ │表、存摺存款帳號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款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金額│
│ │告訴人王美斐提供中│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 │國信託銀行、郵政自│,並遭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 │
│ │1 紙、告訴人葉書博│ │
│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
│ │機交易明細表2 紙、│ │
│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 │ │
│ │紙、中國信託銀行交│ │
│ │易明細4 紙、郵局存│ │
│ │摺明細2 份、告訴人│ │
│ │蘇碧雲提供台新銀行│ │
│ │交易明細2 紙、中國│ │
│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 │ │
│ │紙。 │ │
├──┼─────────┼───────────────┤
│ 5 │107 年7 月2 日監視│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地,持上開埔里郵局、彰化商業銀│
│ │張、107 年7 月25日│行基隆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陳億元
│ │片共13張、上開埔里│等5 人因遭詐騙而匯至上開帳戶內│
│ │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款項之事實。 │
│ │明細、上開彰化商業│ │
│ │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 │
│ │明細表1 份。 │ │
└──┴─────────┴───────────────┘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4 、5所示之事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本案犯行係經多數人縝密分工所為之集團性 犯罪,縱使未知其他集團成員究為何人或其各別分擔之工作 內容,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其等合意之範圍,從而,自應對其參與 期間所發生各詐欺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與暱稱「阿明 」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犯行,係 對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陳億元葉漢祥王美斐葉書博蘇碧雲分別所為,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



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 人陳億元等5 人詐騙款項共計提領23萬5,926 元,其可獲得 報酬係提領款項百分之1 ,即2,359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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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款項 │提款地點 │
│ │ │ │ │ │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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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億元 │106 年7 月2 日18時│106 年7 月2 日│4萬9,987元│埔里郵局 │106年7月2日 │2萬5元 │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
│ │ │22分許,致電陳億元│18時58分許 │ │000-00000000000000 │19時2分3秒 │ │104 號之全家便利商│
│ │ │,佯稱為雄獅旅行社│ │ │(戶名:黃湘瑜) │ │ │店三重仁美店ATM │
│ │ │人員,表示陳億元先│ │ │ │19時2分38秒 │2萬5元 │ │
│ │ │前購買機票,誤設定│106 年7 月2 日│4萬9,987元│ │19時3分9秒 │2萬5元 │ │
│ │ │為分期付款,要求提│19時1 分許 │ │ │19時3分44秒 │2萬5元 │ │
│ │ │供信用卡銀行電話,│ │ │ │19時4分15秒 │2萬5元 │ │
│ │ │嗣佯稱富邦銀行人員│ │ │ │ │ │ │
│ │ │致電陳億元,表示須│ │ │ │ │提領金額共計10│ │
│ │ │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 │ │ │ │萬25元,超過告│ │
│ │ │分期設定云云,致陳│ │ │ │ │訴人陳億元遭詐│ │
│ │ │億元陷於錯誤,依指│ │ │ │ │騙金額,以遭詐│ │
│ │ │示在網路銀行操作而│ │ │ │ │騙金額9萬9,974│ │
│ │ │匯款至右揭埔里郵局│ │ │ │ │元為限。 │ │
│ │ │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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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漢祥 │106 年7 月2 日18時│106 年7 月2 日│2 萬8,091 │埔里郵局 │106年7月2日 │2萬5元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
│ │ │36分許,致電葉漢祥│19時5 分許 │元 │000-00000000000000 │19時22分47秒 │ │687 號之統一便利商│
│ │ │,佯稱為雄獅旅行社│ │ │(戶名:黃湘瑜) │ │ │店天勝店ATM │
│ │ │人員,表示葉漢祥先│ │ │ │19時23分43秒 │8,005元 │ │
│ │ │前訂購台北飯店住宿│ │ │ │ │ │ │
│ │ │,有重複訂購,嗣另│ │ │ │ │ │ │
│ │ │名佯稱為玉山銀行人│ │ │ │ │提領金額共計 │ │




│ │ │員致電葉漢祥,表示│ │ │ │ │2萬8,010 元 │ │
│ │ │須至ATM 操作始能取│ │ │ │ │ │ │
│ │ │消云云,致葉漢祥陷│ │ │ │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操│ │ │ │ │ │ │
│ │ │作ATM ,而匯款至右│ │ │ │ │ │ │
│ │ │揭埔里郵局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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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美斐 │於106 年7 月25日18│106 年7 月25日│2萬9,985元│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6 年7 月25日 │3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 │ │時6分許,致電王美 │19時50分許 │(不包含手│000-00000000000000 │19時53分許 │ │路4 段164 號之彰化│
│ │ │斐,佯稱為臺北警察│ │續費15元)│ (戶名:石若妘) │ │ │銀行忠孝東路分行AT│
│ │ │人員,表示抓到2 名│ │ │ │ │ │M │
│ │ │車手,要發還款項與│ │ │ │ │提領金額超過告│ │
│ │ │王美斐云云,嗣由另│ │ │ │ │訴人遭詐騙金額│ │
│ │ │名佯稱彰化商業銀行│ │ │ │ │,以遭詐騙金額│ │
│ │ │員致電王美斐,表示│ │ │ │ │2 萬9,985 元為│ │
│ │ │要匯款至王美斐帳戶│ │ │ │ │限 │ │
│ │ │云云,致王美斐陷於│ │ │ │ │ │ │
│ │ │錯誤,依指示至ATM │ │ │ │ │ │ │
│ │ │存款至右揭彰化商業│ │ │ │ │ │ │
│ │ │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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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書博 │於106 年7 月25日18│106 年7 月25日│1萬7,985元│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6年7月25日 │1萬7,005元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 │ │時38分許,致電葉書│20時14分許 │(不包含手│000-00000000000000 │20時22分許 │ │路4 段205 巷7 弄5 │
│ │ │博,佯稱為東南旅行│ │續費15元)│ (戶名:石若妘) │ │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AT│
│ │ │社的客服人員,表示│ │ │ │ │ │M │
│ │ │葉書博先前網路購買│ │ │ ├────────┼───────┼─────────┤
│ │ │機票,因內部人員疏│ │ │ │106年7月25日 │7,005元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
│ │ │失,誤重複訂購,要│ │ │ │21時27分許 │ │路147號1樓之OK便利│
│ │ │求提供使用信用卡銀│ │ │ │ │ │商店ATM │
│ │ │行,嗣佯稱郵局人員│ │ │ ├────────┼───────┼─────────┤
│ │ │致電葉書博,表示須│ │ │ │106 年7 月25日22│905元 │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
│ │ │至ATM 操作始能取消│ │ │ │時7分許 │ │219 號之玉山銀行集│
│ │ │云云,致葉書博陷於│ │ │ │ │ │賢分行ATM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AT│ │ │ ├────────┼───────┼─────────┤
│ │ │M 而存入現金至右揭│ │ │ │ │共計2 萬4,915 │ │
│ │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 │ │ │ │元,超過告訴人│ │
│ │ │行帳戶內。 │ │ │ │ │葉書博遭詐騙金│ │
│ │ │ │ │ │ │ │額,以遭詐騙金│ │
│ │ │ │ │ │ │ │額1 萬7,985 元│ │
│ │ │ │ │ │ │ │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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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蘇碧雲 │106 年7 月25日21時│106 年7 月25日│2萬9,987元│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6 年7 月25日 │2萬5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
│ │ │27分許,致電蘇碧雲│22時41分許 │ │000-00000000000000 │22時42分許 │ │3 段11號統一便利商│
│ │ │,佯稱為雄獅旅行社│ │ │(戶名:石若妘) │22時43分許 │1萬5元 │店修德店ATM │
│ │ │人員,表示蘇碧雲先│ │ │ ├────────┼───────┼─────────┤
│ │ │前購買機票,因內部│106年7月25日 │2萬9,985元│ │106年7月25日 │1萬5元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
│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23時16分許 │ │ │23時17分許 │ │3 段192 號之凱基銀│
│ │ │為團體購票,導致重│ │ │ │23時18分許 │2萬5元 │行三重分行ATM │ │ │萬 │ │
│ │ │複付款,須至ATM 操│ │ │ │ │ │ │
│ │ │作始能取消云云,致│ │ │ ├────────┼───────┼─────────┤
│ │ │蘇碧雲陷於錯誤,依│ │ │ │ │提領金額合計6 │ │
│ │ │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 │ │ │ │萬10元,超過告│ │
│ │ │右揭彰化商業銀行基│ │ │ │ │訴人蘇碧雲遭詐│ │
│ │ │隆銀行帳戶內。 │ │ │ │ │騙金額,以遭詐│ │
│ │ │ │ │ │ │ │騙金額5 萬9,97│ │
│ │ │ │ │ │ │ │2 元為限。 │ │
├──┼────┼─────────┼───────┼─────┼──────────┼────────┼───────┼─────────┤
│ │ │ │ │ │ │ │共計23 萬5,926│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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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