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62
7 號、第2162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明儲前㈠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9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另於94年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案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3號裁定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 15日、4 月、2 月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與㈠、㈡案接續執行,嗣於96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7年5 月14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騎乘機車尾隨巫旻軒,趁巫旻軒不注意之際,徒手自 後方搶奪巫旻軒左手所持之手提包1 只(內有LG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 元、提款卡3 張、信用卡1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㈡再於97年5 月20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與茶 館街口,騎乘機車尾隨蕭美珍,趁蕭美珍不注意之際,徒手 自後方搶奪蕭美珍左手所持之手提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3 支、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5 張、金融卡1 張、 現金5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因賴明儲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寄送書信予 警方自首前揭搶奪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明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
業經被告賴明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19627 號卷,下稱107 偵 19627 卷,第11至13頁、第62至63頁、第85至86頁;本院10 8 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9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107 偵19627 卷第15至17頁、第62至63頁),並有賴明 儲書寫之自首信1 紙等在卷可查(見107 偵19627 卷第5 頁 )。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21629 號卷,下稱107 偵21629 卷,第8 頁、第79至82頁;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9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107 偵21629 卷第11至13頁、第78頁、第80至82頁),並 有賴明儲書寫之自首信1 紙等存卷可考(見107 偵21629 卷 第85頁)。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 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賴明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搶奪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在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分別於107 年4 月9 日、107 年5 月14日寄送自首信件予警方,主動坦承本件犯 行,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時、地及方式,分別搶奪被害人巫旻軒、蕭美珍所有之 財物,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書寫之自首信2 紙、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發書信登記簿1 份、被告107 年5 月 16 日 及107 年5 月31日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考(見107 偵 19627 卷第5 頁、第9 至13頁;107 偵21629 卷第7 至10頁 、第85頁、第114 至115 頁);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搶奪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員警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皆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以上開 方法奪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主動配合警方接受調查,又被害人巫旻軒、 蕭美珍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未提出告訴,並參以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奪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 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 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 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諸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應得易 科罰金,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搶奪犯行後,刑法 第41條第8 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9年1 月1 日 開始施行,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 第8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第2 條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 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 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未扣案之事實欄一㈠之提款卡3 張、信用卡1 張,事實欄 一㈡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5 張、金融卡1 張 ,固屬被告所犯各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 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 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 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手提包1 只 │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巫旻軒。 │
├──┼───────────┼───────────────────┤
│二 │LG行動電話1 支 │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巫旻軒。 │
├──┼───────────┼───────────────────┤
│三 │現金新臺幣8,500 元 │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巫旻軒。 │
├──┼───────────┼───────────────────┤
│四 │手提包1 只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美珍。 │
├──┼───────────┼───────────────────┤
│五 │行動電話3 支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美珍。 │
├──┼───────────┼───────────────────┤
│六 │現金新臺幣50,000 元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美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