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大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46
5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第25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大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乾炒牛河壹份、蝦仁腸粉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鴨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饅頭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大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18時4 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518 生活百貨」前,徒手竊取倪國捷所有 、吊掛於機車上之乾炒牛河1 份、蝦仁腸粉1 份(價值新 臺幣〈下同〉240 元)後離開。
(二)於107 年2 月15日15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18 生活百貨」前,徒手竊取王佳偉所有、吊 掛於機車上之烤鴨1 袋(價值300 元)後離開。(三)於107 年3 月22日17時至18時間,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 與仁愛街口,徒手竊取鄭巧芸所有、吊掛於機車上之饅頭 1 袋(價值180 元)後離開。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倪國捷、王佳偉、被害人鄭巧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本件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