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6號
PCDM,108,審簡,5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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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致豪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2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04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致豪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致豪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15頁背面),且依其他現存之 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蔡致豪曾國航(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審中) 為朋友。蔡致豪明知「曾國航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14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過圳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9 之 1 號附近,本應注意行車精神狀態之維持及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國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至該處,曾國航 見狀閃避不及,即從後方追撞同向左前方由郭國榮所騎乘之 前述普通重型機車,致郭國榮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肩、左 肘、左前臂、右手、右手指、左膝、及左腳擦傷挫傷等傷害 ;詎曾國航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郭國榮受傷後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 必要處置,任由郭國榮停留於現場,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逃逸」等情事,竟意圖使真正之犯人曾國航隱避,基於頂 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4 年10月25日23時55分起至翌(16 )日0 時12分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 分局),接受承辦上開肇事逃逸案件之警員蔡聖結詢問,並 於該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佯稱自己是上開車禍之肇事者,而



使犯人曾國航隱避而頂替曾國航,及於104 年12月23日9 時 33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105年3月7 日15時10分及同日15時15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行 準備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均仍接續頂替曾國航,自承為肇事 之人,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嗣蔡致豪 就上開肇事逃逸案件判決上訴,於105年4月1日提出上訴理 由狀,供承並非真正肇事者,始查知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致豪於上開肇事逃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 上訴字第74號,下稱前案)審理中之供述及本案偵查中之自 白。
㈡證人蔡清雲(即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前案審 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簡毓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同署 104 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前案105 年3 月7 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
㈤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6 日調科參字第10503406920 號測 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
四、按刑法第164 條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 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 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 「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蔡致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先後多次頂替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五、爰審酌被告蔡致豪意圖使實際駕駛人隱避而頂替,對犯罪偵 查進行之正確性致生影響,所為本屬不該,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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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