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1號
PCDM,108,審簡,51,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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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29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永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來永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基於私人因素動輒傷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 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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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829號
被 告 張來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來永鄭國偉係同社區之鄰居,緣於民國107年5月5日22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雙方 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張來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鄭 國偉,鄭國偉因而撞擊樓梯門之邊角,致鄭國偉因而受有左 上臂、左前臂挫傷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國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 被告張來永於警詢及偵查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國偉
│ │ 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 │ │並徒手推擠告訴人鄭國偉
│ │ │之事實。 │
├──┼────────────┼───────────┤
│2 │ 證人即告訴人鄭國偉於警 │全部犯罪事實。 │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鄭國偉於上開時、│
│ │ 、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4張│地,遭被告推擠受傷之事│
│ │ │實。 │
├──┼────────────┼───────────┤
│4 │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傷│
│ │片2張 │害告訴人鄭國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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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