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號
PCDM,108,審簡,5,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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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02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振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振成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鄰居間之噪音糾紛,竟持 撞球桿作勢毆打告訴人戴莉蓁,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撞球桿1 支,未經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93號
被 告 王振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成戴莉蓁為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存有嫌隙,詎王振 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12時 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1 樓住處前, 見戴莉蓁欲騎乘機車外出,即高舉撞球桿作勢欲毆打戴莉蓁 ,使戴莉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戴莉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振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高舉撞球│
│ │中之供述。 │桿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莉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光碟1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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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