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0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重量不詳」更正為「重量不詳足供1 次施用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供侯淑華」更正為「供成年女子侯淑 華」。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因警方實施臨檢 勤務,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濟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羅濟貴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對於個人身心 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實有不該,惟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情節非重, 兼衡其轉讓對象為1 人及次數僅1 次,併考量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管1 枝(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712公克),雖係被告所有, 然被告否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且業經本院 於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107 年度簡字第6702號判決中宣告沒 收銷燬並執行完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 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是上開物品不併於本案宣告 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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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58號
被 告 羅濟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濟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 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22 、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 207 號房內,以將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放置該旅館桌面上 ,供侯淑華( 所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施用之方式,無償 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3 月24日
凌晨0 時45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因警方實施臨檢勤務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無法析離之吸管1 支(毒品淨重0.2735公克,驗餘量0.2712 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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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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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羅濟貴於警詢時│被告雖堅詞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品犯行,惟坦承於上開時、地,│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 │ │桌面無償供侯淑華自行取用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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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侯淑華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
│ │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及扣│
│ │述 │案之含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吸管,為被告所有,且│
│ │ │用以吸食毒品使用之事實。 │
├──┼─────────┼──────────────┤
│ 3 │證人侯淑華之新北市│證人侯淑華於107年3月24日經警│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採尿送驗後,尿液分別安非他命│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被告轉讓予證人係禁藥暨第二級│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07年4月10日濫藥物│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J0000000)各1份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扣案吸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於上開時│
│ │、扣押物品目錄表、│、地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年5月21日北榮毒鑑 │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 │成分鑑定書各1份 │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 00000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 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 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 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 ,自無從證明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
三、核被告羅濟貴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扣案之內含禁藥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 管1 支,係被告於本案轉讓所餘之禁藥,核屬查獲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忻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