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4號
PCDM,108,審簡,1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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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小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
85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連小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連小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先後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 為,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 、盜領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 ,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 盜領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及盜領之款項共計1 萬8,300 元,為其本件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 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 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 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 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 併予指明。至被告取得及用以盜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並未扣案,且該帳戶經告訴人報警後業已無法使用,該帳戶 之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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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55號
被 告 連小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小月蔡麗蓉之表弟。連小月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當日上午7 時前某時,至蔡麗蓉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未 得蔡麗蓉及上址房屋其他居住權人之同意,擅自開啟蔡麗蓉 上址住處大門(大門未上鎖),以此方式侵入蔡麗蓉住處( 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至蔡麗蓉房間內徒手竊 取蔡麗蓉皮夾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100元,並 因此得知蔡麗蓉張貼於房間內前開提款卡密碼,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連小月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許、同日上午9 時許,至新北市林口區不詳地址之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 機置入前開提款卡後,鍵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 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蔡麗蓉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萬 8,000元、300元,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蔡麗蓉 本人領取款項而如數給付。
二、案經蔡麗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小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 證人即告訴人住處外勞ARINI NUR ROHMAWATI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蔡麗蓉上開帳戶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8月8日儲字第107016818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 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盜領蔡麗蓉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分別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持提款卡盜領款項之行為,另涉犯刑 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然被告係持告訴人提款卡盜 領告訴人前開帳戶內款項,被告並未侵入告訴人之電腦,被 告前開行為顯與入侵他人電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乃屬於同一社 會基本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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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