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93
6 號、第32938 號、第33227 號、第33228 號、第38639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四),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豪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4 時2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張智豪 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 油壓剪1 支(未據扣案),用以剪斷該處所擺放由郭勁志所 經營之娃娃機臺之大鎖,致該大鎖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再持 張智豪所有之鑰匙1 支,用以開啟該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竊 取該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因郭勁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
㈡再於107 年4 月26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之上開鑰匙,用以開啟 該處所擺放由凃瑞麟(起訴書原誤載為涂瑞麟)所經營之娃 娃機臺之商品櫥窗,竊取該娃娃機臺內之衣服4 包(價值2, 000 元;起訴書原誤載為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因凃瑞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又於107 年4 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夾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上開油壓剪,用以剪斷該處所 擺放由楊庭薇所經營之娃娃機臺之大鎖(所涉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後,再持其所有之上開鑰匙,用以開啟該娃娃機臺 之商品櫥窗,竊取該娃娃機臺內之藍芽喇叭5 個,得手後旋 即離去,隨後將前開竊得之藍芽喇叭5 個以3,000 元之價格 ,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之成年人。嗣因楊庭薇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㈣復於107 年5 月26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之上開鑰匙,用以開啟該處所 擺放由劉祐麟所經營之娃娃機臺之商品櫥窗,竊取該娃娃機 臺內之藍芽喇叭2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隨後將前開竊得之 藍芽喇叭2 個以1,200 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不知情之成年人。嗣於同日10時3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張智豪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竊盜犯行前,主動 將其所有暨供竊盜所用之上開鑰匙1 支,交予員警查扣,並 向警方坦認上揭竊盜犯行,且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㈤另於107 年5 月29日3 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86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上開油壓剪,用以剪斷該處 由李怡謹所擺放之兌幣機之外鎖頭3 個,致該等外鎖頭毀損 而不堪使用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40,67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因李怡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凃瑞麟、楊庭 薇、劉祐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怡謹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
業經被告張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32936 號卷,下稱107 偵 32936 卷,第6 至8 頁、第63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 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5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勁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偵32936 卷第15至17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查(見107 偵32936 卷第21至23頁、第45至47頁、證物袋)。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33228 號卷,下稱107 偵33228 卷,第6 至8 頁、第46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瑞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 7 偵33228 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存卷可考(見107 偵33228 卷第33至36頁、證物袋)。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33227 號卷,下稱107 偵33227 卷,第6 至8 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庭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107 偵33227 卷第9 至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附卷足參(見107 偵33 227 卷第23至30頁、證物袋)。
㈣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32938 號卷,下稱107 偵32938 卷,第6 至9 頁、第11至12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98至 99頁、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祐麟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107 偵32938 卷第15至17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案 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存卷可憑(見107 偵32938 卷第 19至22頁、第23頁、第29至45頁、證物袋);另有前述鑰匙 1 支扣案可證。
㈤上揭事實欄一㈤部分: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38639 號卷,下稱107 偵38639 卷,第8 至10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107 偵38639 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在卷足證(見107 偵38 639 卷第15至17頁、證物袋)。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 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㈢、㈤所示之時、地,持同一支油壓剪遂行竊盜犯行,而該 油壓剪長約80公分,且前段是鋼、把手是鐵,業據被告自承 在案(見本院卷第98頁),又被告得用以破壞金屬製之大鎖 及鎖頭,足見質地尚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 器具,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 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智豪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 阿斌」共同為此次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7張在卷可佐(見107 偵32936 卷第23頁、第45至47頁), 是被告與「阿斌」2 人間,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就本次犯 行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起訴書就事實 欄一㈤部分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惟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破壞 告訴人李怡謹之上開兌幣機鎖頭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堪認已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提起公訴,況告訴人李怡 謹於警詢時亦明確表示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見107 偵3863
9 卷第13頁),是此部分僅係所犯法條漏載,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 罪)、攜帶兇器竊盜罪(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 ,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 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於107 年5 月26日10時31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智街口時,因形跡可 疑而為警攔查,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事實欄 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即主動將供竊盜所用之 上開鑰匙1 支,交予員警查扣,並自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㈣所 示時、地及方式,竊取告訴人劉祐麟之財物,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於107 年5 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秀山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107 偵3293 8 卷第5 至9 頁);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 ,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 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部 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 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 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又其業與告訴人劉祐麟達成和解,獲取其宥恕,被告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 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其他4 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 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之衣服4 包、事實欄一㈢變賣竊得藍芽喇叭5 個所得之款項3,000 元、事實欄一㈤之現金40,670元,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 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 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 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 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事實欄一㈠之現金3,000 元,雖屬被告與共犯「阿 斌」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然上開竊 得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阿斌」並無分得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自承在案(見107 偵32936 卷第63頁),是就事實 欄一㈠之現金3,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 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之藍芽喇叭2 個,業經被告變 賣得款1,200 元,雖屬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 祐麟,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劉祐麟達成調解,尚須依 約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5 頁),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劉祐麟就本案所 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扣案之鑰匙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㈤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 支,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㈤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㈠│張智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
│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㈡│張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
│ │ │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一㈢│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事實欄一㈣│張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五 │事實欄一㈤│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現金新臺幣肆萬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