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2號
PCDM,108,審易,12,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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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22
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駿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駿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5 時4 分許,侵入羅鈺博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宿舍,徒手竊取羅鈺博放置在屋 內之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身分證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台胞證、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後逃逸離去。嗣經羅鈺博報警處理,採驗現場跡證送驗 後,顯示與莊駿凱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羅鈺博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駿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鈺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23曰鑑驗書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據,認被告竊取之現 金為7,000 元,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而被告自警詢時起始終堅稱所竊得之現金僅有 3,500 元,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我偷了3,500 元, 當時皮夾內只有3,500 元,我有算裡面有證件、身分證、健 保卡、台胞證還有銀行提款卡,我有確認過,鈔票是3 張 1,000 元,一張500 元」等語。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竊得現金高於3,500 元,則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 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竊得現金為3,500 元,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 簡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處竊 取財物,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實有不該 ;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徵信社,與母親 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皮夾1 只及現金3,500 元皆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 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台胞證、彰化商業 銀行金融卡各1 張,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 ,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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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