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4號
PCDM,108,審交訴,4,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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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
字第27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立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楊立邦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凌晨1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 俊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興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 通過上址交岔路口,適有林嘉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楊承恩,沿樹林區俊興街往三 龍街方向,行經至上開交岔路口,楊立邦所駕駛甲車不慎撞 擊林嘉薇所騎乘之乙車,致林嘉薇楊承恩人車倒地,林嘉 薇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胸部、右膝挫傷、左手肘、左膝擦傷 之傷害,楊承恩則受有右距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之傷害( 楊立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因林嘉薇楊承恩撤回告訴,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立邦明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 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乙車騎士及乘客(即林嘉薇楊承恩 )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未下車察看,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 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林嘉薇楊承恩同意,逕自駕駛甲車逃 離現場。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車車牌遺留在現場,並 經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嘉薇楊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薇楊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偵24727 卷,下稱第24727 卷, 第6 至9 頁、第18頁、第59頁背面),且經證人即甲車車主 彭紹軒、聯絡人簡孝義、出借人詹益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第24727 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醫院105 年6 月13日診字第1050784550號、105 年6 月16日診字第105078 5714號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契約各1 份、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29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第24727 卷第20至22頁、第26至33頁、第36至39 頁、第42至43頁、第45至4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1 面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楊立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 年 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 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 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 第294 條第2 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 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 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 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 ,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害人2 人因被告 肇事所受之傷害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 自救力之人之境。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並趨前照料受有傷勢 之被害人2 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 置之不理,自行騎車逃離現場,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 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有前揭和解契約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品行、被害人2 人所受之傷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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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