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32號
PCDM,108,審交簡,3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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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康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康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李勝昌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履行方式尚有差距,經本院安排再 次調解時並未到庭,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356號
被 告 彭康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明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往安和路 方向前進,行經南華路與安和路口欲右轉進入安和路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或右轉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而與同向直行由李勝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勝昌倒地而受有左側足踝外踝骨折、 左側足踝挫傷之傷害。彭康明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李勝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康明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
│ │中之供述 │車右轉時,未打右轉方向燈│
│ │ │,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
│ │ │碰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勝昌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及車輛│ │
│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 │
│ │份 │ │
├──┼───────────┼────────────┤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
│ │證明書(乙種)1份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倜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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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