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堅如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堅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趙堅如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堅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和解書各2 份(見107 年度他字第2685號偵查 卷第69頁、第87頁、第89頁、第93頁、第95頁、本院107 年 度審交易字第1478號卷)」。
二、核被告趙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壹菘、陳百 利、王威竣3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貿然左轉, 造成告訴人3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張 壹菘之過失比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壹 菘、陳百利達成和解,惟告訴人王威竣與被告因對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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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526號
被 告 趙堅如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堅如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6-MB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3 段往五股市 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與新五路3 段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 ,不得違規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至新北 市五股區新城八路,適有張壹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百利、王威竣,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3段
往八里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壹菘則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顏面擦傷、 右腳擦傷等傷害;陳百利則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損傷、下唇 撕裂傷2.5*0.5*0.5 公分、下頷皮膚擦傷4*0.2 公分、右眉 上方前額撕裂傷1*0.5*0.5 公分、右前額擦傷1*0.2 公分、 鼻樑撕裂傷2*0.5*0.5 公分、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撕裂 傷3*0.3*0.5 公分以及4*0.5*0.5 公分、右足背擦傷6*5 公 分、側膝部開放性傷口0.8*0.3*0.3 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而王威竣受有右手肘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肘關 節脫臼,右手尺神經、橈神經、正中神經受損、右胸第二至 第四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張壹菘、陳百利、王威竣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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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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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趙堅如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趙堅如坦承有於上開│
│ │中之供述 │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
│ │ │上開地點欲左轉時與告訴│
│ │ │人張壹菘駕駛之上開車輛│
│ │ │發生碰撞等事實。 │
├──┼───────────┼───────────┤
│ 2 │告訴人張壹菘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張壹菘有於上│
│ │供述 │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 │ │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 │ │生碰撞等事實。 │
├──┼───────────┼───────────┤
│ 3 │告訴人陳百利於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陳百利乘坐告│
│ │供述 │訴人張壹菘駕駛之上開車│
│ │ │輛,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 │ │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 │ │等事實。 │
├──┼───────────┼───────────┤
│ 4 │告訴人王威竣於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王威竣乘坐告│
│ │供述 │訴人張壹菘駕駛之上開車│
│ │ │輛,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 │ │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 │ │等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
│ │場圖及草圖各1 紙、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 份、談話│ │
│ │紀錄表共4 份、現場及車│ │
│ │況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 │
│ │器光碟1片 │ │
├──┼───────────┼───────────┤
│ 6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張壹菘、陳百│
│ │斷證明書1 紙、臺北榮民│利、王威竣於案發後至左│
│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 紙│列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
│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斷證明書1紙 │ │
├──┼───────────┼───────────┤
│ 7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結論均認│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被告趙堅如駕駛自用小客│
│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車,未達路口中心,違規│
│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
│ │3 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 │
│ │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 │
│ │結論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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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趙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壹菘、陳百 利、王威竣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