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89號
PCDM,108,單聲沒,8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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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隆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
第36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拾貳點肆玖肆玖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個皆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玻璃球壹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被告謝隆輝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期滿。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12.4949 公克 ),係屬違禁物;另扣案吸食玻璃球1 顆,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明 確。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著 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復有明定。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9600號駁回再



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8 年1 月31日期滿而未經撤 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在卷可稽。又本件為警查 扣之白色或透明色晶體5 包,經送鑑定結果,原淨重共12.4 984 公克、取樣0.0035公克、驗餘總淨重12.4949 公克,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 年5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 附卷為憑,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色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 個,因 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 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吸食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則本件既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 銷,該玻璃球1 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併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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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