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恆葦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
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及標籤,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陸肆陸參公克、壹點壹肆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7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被告潘恆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經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期滿。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重0.6463公克、1.1443公克)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定。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 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108 年1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8896號處分書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 包(淨重分別 為0.6478公克、1.145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463公克、 1.1443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 驗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幀、臺北榮總106 年4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卷第14至18、22、41至42頁)存卷 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標籤,因 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包裝 袋及標籤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 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