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6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竊盜或毀損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行 竊時間」欄應更正為「106年12月20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20日19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行竊時間」欄應更正為「106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前 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24日 15時許)」;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時間」欄應更正為「106年12月24日晚 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24日21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 4所示「行竊時間」欄應更正為「107年1 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 1月7日22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行竊時間」欄應更正為「107年 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29 日13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志文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涉附表編號5所示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為 上開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敲破他人車輛 之車窗後入內竊取財物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竊
盜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 ,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烘焙學徒、月薪 2萬 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附表編號 4所示之現金800 餘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6, 000元、800元)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600元,屬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1所 示之黑色背包1個、藍芽喇叭1個及雨傘1個(價值共計800元 )、附表編號3所示之黑色充電器1個(價值 200元)及附表 編號5所示之iPhone5手機 1支,雖均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 所得,惟已由被害人尤寬仁、陳振偉、宋偲源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紙(參見偵查卷第 45頁、第47頁、第49頁)附 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無 │李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編號1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附表│現金6,000餘元 │李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編號2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3 │如起訴書附表│無 │李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編號3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起訴書附表│現金800餘元 │李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編號4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5 │如起訴書附表│現金600元。 │李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編號5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68號
被 告 李志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尤寬仁等 人所有之財物,得手旋即離去。嗣經附表所示尤寬仁等人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李志文到案時,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 尤寬仁之黑色背包1個、藍芽喇叭1個、雨傘1個、附表編號3 所示陳振偉之黑色充電器1個及附表編號5所示宋偲源之iPho ne5手機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蕭景怡、宋偲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志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尤寬仁於警詢及偵│如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 │
│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實。 │
├──┼───────────┼────────────┤
│ 3 │被害人王昌麒於警詢時之│如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 │
│ │證述 │實。 │
├──┼───────────┼────────────┤
│ 4 │被害人陳振偉於警詢時之│如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 │
│ │證述 │實。 │
├──┼───────────┼────────────┤
│ 5 │告訴人蕭景怡於警詢時之│如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 │
│ │證述 │實。 │
├──┼───────────┼────────────┤
│ 6 │告訴人宋偲源於警詢及偵│如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 │
│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實。 │
├──┼───────────┼────────────┤
│ 7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佐證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3│
│ │ │、5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8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 │
│ │ │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 │
│ │ │式,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財 │
│ │ │物之事實。 │
├──┼───────────┼────────────┤
│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 │
│ │局00000000K01號刑案現 │時地,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 │
│ │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17│式,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財 │
│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物之事實。 │
│ │107年4月16日新北警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 附表所示五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除竊取告訴人宋偲源所有之iPho ne5手機1支、現金600元外,尚有竊取告訴人宋偲源所有之 現金25萬元。然查,本件警方並未查獲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告 訴人現金25萬元,復被告亦否認有竊取此部分鉅額現金,且 本件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竊取25萬元現金。故 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責,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 罪,則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事實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行 竊 時 間│ 行竊地點 │行 竊 方 式│竊 取 財 物│
│號│被害人│ │ │ │ │
├─┼───┼───────┼─────┼───────┼───────┤
│1 │被害人│106年12月20日1│新北市板橋│被告行經左列地│尤寬仁之黑色背│
│ │尤寬仁│9時許 │區四川路2 │點,見該處無人│包1個、藍芽喇 │
│ │ │ │段58號亞東│看管,即進入教│叭1個、雨傘1個│
│ │ │ │技術學院方│室內以徒手行竊│ │
│ │ │ │城大樓5樓 │。 │ │
│ │ │ │健身社團辦│ │ │
│ │ │ │公室內 │ │ │
├─┼───┼───────┼─────┼───────┼───────┤
│2 │被害人│106年12月24日1│新北市板橋│被告行經左列地│王昌麒之現金6,│
│ │王昌麒│5時許 │區四川路2 │點,見該處無人│000餘元。 │
│ │ │ │段58號亞東│看管,即進入教│ │
│ │ │ │技術學院方│室內以徒手行竊│ │
│ │ │ │城大樓5樓 │。 │ │
│ │ │ │503教室內 │ │ │
├─┼───┼───────┼─────┼───────┼───────┤
│3 │被害人│106年12月24日 │新北市板橋│被告行經左列地│陳振偉之黑色充│
│ │陳振偉│21時許 │區四川路2 │點,見該處無人│電器1個 │
│ │ │ │段58號亞東│看管,即進入教│ │
│ │ │ │技術學院方│室內以徒手行竊│ │
│ │ │ │城大樓5樓 │。 │ │
│ │ │ │514教室內 │ │ │
├─┼───┼───────┼─────┼───────┼───────┤
│4 │告訴人│107年1月7日22 │新北市板橋│被告行經左列地│蕭景怡之現金80│
│ │蕭景怡│時許 │區四川路2 │點,見該處無人│0餘元。 │
│ │ │ │段58號亞東│看管,即進入教│ │
│ │ │ │技術學院方│室內置於教室內│ │
│ │ │ │城大樓5樓 │,以徒手竊取告│ │
│ │ │ │503教室內 │訴人蕭景怡所有│ │
│ │ │ │ │之零錢筒。 │ │
│ │ │ │ │ │ │
├─┼───┼───────┼─────┼───────┼───────┤
│5 │告訴人│107年1月29日13│新北市新莊│被告行經左列地│宋偲源之iPhone│
│ │宋偲源│時30分許 │區中環路、│點,見告訴人宋│5手機1支、現金│
│ │ │ │新泰路357 │偲源將其車牌號│600元。 │
│ │ │ │巷口正好停│碼TDF-6066號營│ │
│ │ │ │車場內 │業用小客車停放│ │
│ │ │ │ │在上址,無人看│ │
│ │ │ │ │管,持路邊之石│ │
│ │ │ │ │塊砸破車窗玻璃│ │
│ │ │ │ │後,進入車內以│ │
│ │ │ │ │徒手行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