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12 4CC)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暨衡之全案 情節,本件被告行為亦未發生事故,並行為人整體情狀,其 本案行為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且,本院也認為給予緩刑 的宣告,應該也可以予被告一個很好的自新機會,所以,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8號
被 告 蕭文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蘭嶼鄉椰油68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明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8 年 1 月 5 日晚間 9 時 40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 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於同日晚間 9 時 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 新北市○○區○○路 000 ○ 0 號 4 樓居所。嗣於同日晚 間 9 時 50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公園路口時 ,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 10 時 6 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32 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新莊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飲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