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5次,分經法院判處罰金 刑(1次)、拘役刑(2次)、有期徒刑(2次,3月、6月, 應執行刑8月,於102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 不構成累犯;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 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1號
被 告 高子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00號
(雙和醫院行政大樓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弘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8 年 1 月 6 日凌晨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於同日下午 3 時 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 3 時 1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號 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 午 3 時 29 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1.06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 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 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飲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