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20號
PCDM,108,原交簡,20,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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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曾國憲前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3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年4月13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玉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上2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現在監執行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罪,計2次,現 在監執行中(詳同上述),是其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仍於服用酒精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聲請載為自用小客 車,爰予更正)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968號
被 告 曾國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市○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憲知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 竟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8時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市○00號2樓居所內飲酒後,於107年12 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8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7.2公里處



,為警攔停,並於同日8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 印資料各 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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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