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546號
PCDM,108,交簡,54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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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書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書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至1行「檢測翁書強之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 果於同日1時18分許測得翁書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 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8806-RX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肇事,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 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3號
被 告 翁書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書強於民國108年1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24)日0時30分 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朋友家中飲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煜宸,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0號13樓之1之住處。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 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太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跨越對向車道 行駛,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許惟 亮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狀緊急閃避而人車倒 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翁書強所駕車輛復繼續 衝撞路旁多輛機車,致黃煜宸身體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檢測翁書強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書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 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 15 張、車損暨現場照片 5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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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